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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刑法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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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桂杰
摘要:连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值得研究,这之中既有连环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有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认定的路径问题。文章试图从实际案例出发探索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操作步骤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二律背反讨论其中的刑法谦抑性问题。
关键词: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谦抑性
一、连环交通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环交通事故研究价值
本文研究的重大连环交通事故,是普遍意义上的重大连环交通事故,即意外发生的多车连环相撞或者多车对同一被害人造成侵害,而不存在行为人持有特定犯某种罪的故意而制造连环交通事故,或者其行为后续造成连环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况。因为这种特殊情况,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故意犯罪。既然故意犯罪不存疑,问题还是会回归于当驾驶人之间存在过失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要讨论的是指多个驾驶人都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时如果发生重大连环交通事故,这部分驾驶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哪部分刑事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讨论有如下必要性: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加,交通系统在面临巨大车流量压力的同时,也必然会更频繁地受到交通事故的威胁,而汽车数量的增多又使得交通事故极易扩散,从小规模交通事故转化成连环交通事故,现实生活中连环交通事故的不断发生[1],让我们有了研究这之中刑事责任的现实需求;其次,目前还没有颁布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领域进行具体指导,需要依靠刑法和极高的法律素养,而各地司法工作人员水平不一,易造成司法不公;最后,虽然连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连续、迅速,但是其中可能存在数个独立的行为人,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导致在实务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进行研究。
(二)从典型案例看连环交通事故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连环交通事故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以案例为切入较为形象,同时从案例中发掘解决连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共性操作。以比较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案件“宋某某等交通肇事”一案[2]为例,2016年5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北里庄村东穿越608省道时,与驾驶鲁YGXXXX号轿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駛的滕某某相撞,滕某某处理情况时车左侧又与左侧车道内顺行超车的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鲁YXHXXX号轿车发生刮擦,致被告人宋某某车辆驶向路边,与路边防火人员石某甲身体相撞,致石某甲受伤。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候某某骑电动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速行驶,被告人候某某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某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这之中的问题有:(1)谁应该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裁判的依据?(3)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
首先,应当对各行为人分别进行分析,针对石某甲的死亡,宋某某驾驶车辆与石某甲发生碰撞是直接原因,没有宋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速行驶,就不会发生该危害后果,因此,宋某某的行为与石某甲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正是因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引起滕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的相撞,进而导致被害人石某甲的死亡,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起因,故被告人候某某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石某甲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问题是滕某某又是否应对石某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呢?这又与第二个问题紧密相连。是否交警部门认定了滕某某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就可以认为滕某某对石某甲的死亡提供了刑法上的原因力呢?这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行政性质的文书,他的作用是充当当事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将交警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当作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就忽略了刑法思维与行政法思维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刑事法思维注重实质,行政法思维注重形式。举例来讲,《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交警部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是认定的交通管理法规层面的逃逸。交通管理法规层面的逃逸认定更注重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即只要行为人逃离现场,致使交通责任无法认定的,逃离现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3]但在交通肇事罪中,要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通说认为不仅需要形式上当事人有逃逸的行为,在实质上,还需要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是持着去公安机关自首等主观心理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4]刑事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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