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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企财险附加租金损失保险条款

C00013330622022112454501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承保范围

兹经双方同意,投保人加缴约定之保险费后,本公司对于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直接因发生承保之危险事故致本保险合同所载明之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而直接引起租金之实际损失(ActualLossSustained),依本附加条款之约定,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不超过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本附加条款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租金收入:系指承保保险标的物,出租他人使用部份,若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所能赚取之租金收入。

二、租金费用:系指承保保险标的物,供自行使用部分,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致被保险人须向外承租使用,所需负担之合理租金费用。

第四条赔偿损失计算期间

第一条所称租金之实际损失(ActualLossSustained),系指租金损失期间所减少之租金收入,或增加之租金支出之费用。

租金损失期间之计算,以自本保险合同载明之保险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起,至被保险人尽速重建完成、修复或重置该保险标的物所需要之期间为止,该期间虽延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以后亦不受限制。

第五条保险金额之约定

本附加条款之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预计租金收入或租金费用为准,最高以十二个月为基础。

第六条免赔额

本附加条款之承保范围内之任何一次损失免赔额为三天之损失,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

定。

凡自损失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其确定租金损失期间不超过三天者或约定日数,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确定租金损失期间超过三天者,本公司仅就超过部份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补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之补偿金额每月以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之每月补偿金额为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

第八条尽速复原所发生之额外费用

本保险合同载明之保险标的物直接因发生承保之危险事故而致毁损或灭失后,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之保险标的物,应尽速恢复其全部或部份使用功能,以降低损失。而其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额外费用,本公司亦负赔偿责任。但本项费用不包括灭火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超过其因而所减少之租金损失。该项费用与租金之赔偿金额之合计,以不超过本附加险之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理赔文件之提供

遇有保险事故发生本公司需予理赔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提供损失标的物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以利本公司进行损失之理算。

第十条特别不保事项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其它附带损失(ConsequentialLoss)。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毁所增加之租金损失。

三、受毁损之保险标的物于重建、修复或重置期间,因遭受罢工、暴动、民众骚扰、他人之恶意破坏行为或恐怖主义份子之破坏行动,所增加之租金损失;即使本保险合同已承保附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恶意破坏行为保险及恐怖主义保险时亦同。

由于租赁权之终止、租赁合同解除、撤销所致之损失。但该终止、解除、撤销系因本保险合同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所致者,则本公司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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