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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页
计量法(一)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过根据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根据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计量法〉等五部法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招标投标
法〉、〈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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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页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
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
术的发展,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
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器具,进
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
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
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
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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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3页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
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
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器具经同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
使用的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
计量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
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
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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