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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体制下商标权限制与公共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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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体制下商标权限制与公共健康

澳大利亚政府“平装烟”法案的颁布引起了国内外各方的巨大反应。根据其规定,该法案对烟草产品的包装和商标使用具有一定限制,由此也造成了各烟草商的强烈不满。以烟草产品为重要出口产品的洪都拉斯、多米尼达等国也因此对澳大利亚的相关措施提出质疑。在知识产权的领域,对于“平装烟”法案与澳大利亚在WTO多边框架下承担义务的相符性是各方的争议重点。

烟草平包TRIPS协议商标使用必需性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2011年出台“平装烟”法案,根据该法案,从当年12月1日起烟盒包装统一为橄榄棕色,不准印商标、不准印品牌图案和颜色,品牌名称一律为标准化字体,附警告吸烟有害健康的文字和图片。法案同时要求,包装上的健康警示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图片必须占包装正面的75%,包装背面的90%。该法案遭到烟草巨头的强烈反对,也触犯了各大烟草出口国在澳大利亚国内市场的利益。洪都拉斯、多米尼加、乌克兰、古巴等国分别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磋商请求,认为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对烟草产品及其包装的限制违反了WTO相关条款。

一、关于商标使用的争论

TRIPS协议第20条是有关平包措施最核心的条款,它规定“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辨识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第20条没有定义什么是“妨碍”。然而,根据其字面含义,“妨碍”仅指对商标使用有约束或限制效果的要求。如平包措施的要求,实际上构成了对商标使用的完全禁止而不仅仅是“妨碍”,它是TRIPS协议下不允许存在的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严重干涉。然而,似乎妨碍的程度与是否该措施本身被第20条包含没有什么关系。第20条适用于政府所采取的可能达到禁止商标使用程度的措施。禁止使用意味着根本的阻碍。它可能构成更高程度的阻碍,那么对合理性程度的要求也更高。平包措施损害了烟草商标区分不同生产商的烟草产品的功能,事实上这些商标将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即区别不同的生产商,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辨别他们所购买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甚至平包措施还要求商标名称使用特殊的形式,规定了特别的类型、颜色和字体。相应地,像平包措施这样的特殊要求符合第20条要求下的不合理“妨碍”。

另外,平包也措施清楚地符合该条款所明确禁止的“特殊要求”。在“印度汽车案“,也是至今唯一解释TRIPS协定第20条的先例,专家组对“特殊要求”做出了说明。专家组并不认为印尼补贴项目的实施构成第20条下的特殊要求。因为参与该项目的公司完全是自愿性质,而且完全知晓他们使用自身之前存在的商标将会产生的任何影响。相反,平包措施从本质上则是针对所有烟草公司及商标的指令性措施,是出于强迫的不得已行为。

“不合理”的含义可以通过很多方式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也没有先例。在此存在两种解释方法。第一种即第20条所列的三种特殊要求的例子就是在贸易中不合理妨碍商标使用的例子。因此,如果平包措施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它就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就文案而言,平包措施属于第三种特殊要求。它很明确的对烟草商标的区分性有所损害。有人主张第20条总所包含的三种特殊要求永远都不可能合理,然而这种说法是违背了该条款的措词。针对这种说法就引出第二种解释方法。即第20条这样规定,商标的使用“不能不合理的被特殊要求所妨碍,例如”这三种情况,是对构成“特殊要求”的情况进行列举性说明,而非一种“不合理的特殊要求”。如果TRIPS协议起草者意图将这些特殊要求划出合理的范畴,他们将使用明确的措词来达到此种目的。这些例子中没有对限制商标使用赋予潜在的合理性,因此“不合理”是一种单独的资格要求。哪怕这样的说法不被接受,根据具体的案例来看,该措施也不可能在第20条的规定下认为合理,因为这种合理性必须考量“妨碍”所造成对商标区分性的损失的比例性,如果损失越大,那么合理的可能性越小。对于本案而言,平包措施实际禁止了烟草商品商标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无法像以前一样很好地区分不同商家的产品。这也严重打破了公共利益和私人知识产权利益的平衡。

在其他方面,平包措施同样不合理。首先,没有证据表明该措施会降低吸烟的几率,因此是否能达到减少吸烟的目的存疑。其次,其他不会损害知识产权的措施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例如政府所推广的教育性活动和在香烟包装上实施健康警示标志。在任何情况下,平包措施都不应因为其所追求公共政策目标的正义性而被断言合理。

二、关于公共健康豁免的争论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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