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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转让股权避税与反避税

纳税筹划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来源于

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①销售货物所得,按

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②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③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

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

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⑤利息所得、租金所

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

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⑥其他

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东如果要转让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

权,根据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应当认定为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

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外方股东先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

由该子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然后再将该子公司的股权转让,

此时,由于被转让的公司位于中国境外,中国对该笔所得没有征税权。

例如,法国A公司在中国香港设立B公司,B公司持有中国内地C公

司股权,A公司将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相当于将C公司的股

权转让给D公司,此时,由于被转让公司是香港的B公司,中国内地

对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没有征税权。这种税收筹划方案被称为间接

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

反避税制度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94

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

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

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

该企业的存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

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

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

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

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①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②

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

关系;③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

务、财产等情况;④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

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⑤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

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

关资料。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

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

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

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税务机关根据上述制度可以否定B公司的存在,从而认为,A公

司实际上转让的是C公司的股权,而C公司是中国企业,因此,A公

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在中国纳税。

自2015年2月3日起,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

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

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的规定,

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上述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

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

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

产等(简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

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

中国居民企业,简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简称股权),

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

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

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适用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简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

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①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

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简称间

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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