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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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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潘芝雯,黄本莲
(南京大学,江苏南京210093)
摘要:“见义勇为”现象在当今社会频繁发生,见义勇为者的精神也广为人们所传颂。然而,见义勇为者维护他人利益的同时.却常常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应该由谁来保护,如何保护?本文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民法层面探究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的途径。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利益保护
D923.8
:A
:1007-8207(2010)07-0081-03
收稿日期:2010-05-16
作者简介:潘芝雯(1985-),女,江苏常熟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黄本莲(1972-),女,湖北恩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见义勇为”只是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又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可见,在地方性法规中,“见义勇为”多指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英勇抢险救灾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个范围过于狭窄,见义勇为应该包括一般情况下的“危难救助”,其与现行地方性法规中“见义勇为”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质是相符的,故应纳入见义勇为的范围。另外,在早期的地方性法规中没有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而在近期的地方性法规中,如2006年通过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有所明确,见义勇为的性质更加清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在非职责范围内,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证
一是主体特征。见义勇为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没有行为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不论行为人是否是成年人以及是否具有准确表达意思的能力,都有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二是客体特征。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一方面,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另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必须在情况紧急时实施救助行为,此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将受到损失。
三是主观特征。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即见义勇为者在明知国家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或正遭到损失时,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或援救.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损失。
四是客观特征。见义勇为者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以及其他合法的保护公、私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当然,这里的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等行为并不强求取得预期效果,即不以达到其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的目的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无特定义务是见义勇为的应有条件,对义务人来讲,具有应为、强制的性质,如警察的职责、监护人的义务等,有些义务还具有功利性(如大多数合同义务)。基于这些义务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的“本分”,见义勇为道德评判标准则要求行为人是自觉、非功利性的。因此,法律确认的见义勇为应是非义务性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
二、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
(一)紧急救助说
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不是侵权或者无因管理而是另一种法定的债的发生原因——“紧急救助之债”。因为,见义勇为一般都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面临人力的或者是自然力的正在或者即将发生侵害的情况,因此,情况的紧迫是不容置疑的。而见义勇为者为了缓解或者消除、避免这种紧迫的危险去勇敢的作为才成为“救助”。该学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符合法律术语准确、严谨和专业化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现有民法制度足以调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仅在于如何完善这些法律规范以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二)防止侵害说
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防止侵害行为。所谓防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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