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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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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第五组:淳于艳君李中尧

内容框架12案件基本过程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34专家组的审理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5评析

一、案件基本过程日本和欧共体就关于汽车产业的措施向加拿大提出磋商请求,认为,加拿大国内的1998年《汽车关税条例》和特别豁免令给予某些汽车制造商/批发商的进口免税,与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符;同时,条例和豁免令中的加拿大增值要求与GATS第17条(国民待遇)不符。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日本和欧共体先后向DSB提出了建立专家组的请求。最后,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有关措施违反了GATS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加拿大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经过审理,上诉庭于2000年3月31日做出裁定并向WTO成员分发了报告。2000年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修正的专家组报告。

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一)美国与加拿大的汽车协定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只要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加拿大就将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汽车协定还指出,加拿大可以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零部件。

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二)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及北美贸易协定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USFTA)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包含影响汽车产品贸易的种种规定。根据该协定,只要汽车产品符合其中的原产地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就可获得免征关税的待遇。1994年1月1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CUSFTA也就此中止。NAFTA允许加拿大维持受CUSFTA规定的条件(包括与汽车协定制造商资格有关的条件)限制的进口免税。

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三)加拿大的国内措施与汽车协定制造商有关的规定,在加拿大国内是通过1965年《汽车关税条例》(MVTO)和《关税项目950规章》生效的。根据允许加拿大政府指定额外制造商的汽车协定规定,自1965年起,加拿大政府通过授予特别豁免令,向没有满足1965年条例和以后条例规定的原始条件的个别制造商赋予免税进口资格。

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专家组认为,进口免税只授予制造商受益人,与经销服务供应的竞争条件相关,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此,进口免税应该根据《GATT1994》和GATS共同审查。而加拿大指出,从潜在性角度讲,所有的关税措施都可能影响服务贸易,尤其是经销服务。如果裁定进口免税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则其他关税措施也一定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专家组认为,对本案来说在相关服务提供者提供同类服务的范围内,它们显然应被视为同类的服务提供者。

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市场竞争结构加拿大提出,由于汽车产业内制造商和批发商之间存在纵向一体化和专有经销协议,这一特征会阻止纵向一体化的公司批发其他公司制造的汽车,就是说在此贸易中排除了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因而无法确定是否给予了较差的待遇。专家组裁定,纵向一体化和专有经销协议也不会排除批发商之间为从制造商处采购汽车的潜在性竞争,以及向零售商销售的实际品牌竞争。(2)制造存在要求及封闭的受益人范围专家组裁定,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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