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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陕西省商业性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育肥猪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

(一)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二)投保的育肥猪在15公斤(含)以上;

(三)在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育肥猪存栏量在50头(含)以上;

(四)投保的育肥猪投保时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饲养管理正常,已按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疫苗并有记录且佩戴统一标识;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重大疾病、疫病:包括但不限于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保险事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但被列为保险责任的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三)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发生疾病、疫病;

(四)投毒、盗抢等他人恶意破坏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病死亡而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保险育肥猪的损失;

(二)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育肥猪在本保险合同限定的场所外死亡;

(四)未佩戴能识别身份统一标识的保险育肥猪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育肥猪品种、畜龄以及当地市场育肥猪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十条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疾病观察期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育肥猪出栏时止,

其中按分批投保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按一年累计出栏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7日(含)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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