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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兼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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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就是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借入上市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所以融资融券交易是客户信用交易的一种。融资融券交易又可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为融资交易;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为融券交易。
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前几年,证券公司为了开拓客户资源,常常暗中给客户提供“透支”服务,有的证券公司以第三方融资而其作为监管者撮合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这种做法酿成了很多不良后果,监管机构对此严厉打击。但从2006年8月1日起,证券公司就可以光明正大地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之所以能够开展,首先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在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2005年的《证券法》修订删除了对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在制度上解禁了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并且在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06年7月2日,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宣告融资融券业务的“解禁复出”。证券公司如何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又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试点管理办法》一改传统的建立在担保法基础上的融资担保和融券担保法律制度,大胆地将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建立在信托法的基础之上。这一制度设计不仅满足了客户融资融券的需求,而且在充分保护证券公司不承担风险的基础上为证券公司后续的业务安排提供了前提条件,可以说,这一制度设计是一种多赢的制度创设。
一借贷关系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般意义上的融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贷行为,一方融出资金,另一方到期还款,其法律关系基础是借贷合同,双方之间仅存在简单的合同关系,此前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股票贷款暂行办法》等向银行贷款的法律规定中均采取了这样的制度设计。这次的《试点管理办法》在借款、借券方客户和贷款、供券方证券公司这二者的借贷关系的设计上尽管进行了重大制度创新,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借贷关系。
《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出借上市证券,证券公司有权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从“出借”、“收取担保物”的表述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此时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为了担保客户能够还款,证券公司要求客户提供担保物。这是一种单纯债的法律关系。《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证券公司要与客户之间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诸如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等。从这些融资融券合同的必备条款来看,这个合同应当还是一个借款合同。因此,就融资融券行为本身而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为了防范风险,充分实现资金和证券的经济价值,客户因融资融券与证券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一般的借贷关系又存在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
第一,客户作为借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客户从证券公司融入资金,购买上市证券,对于所购买的上市证券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具体而言,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为了担保其对证券公司融资产生的债务及满足证券公司对作为担保的券及待融出的券的充分利用,客户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客户要将融资买入的上市证券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要将作为融券担保的资金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融资买入的券和融券卖出的资金均不由客户自己占有。就融资买入的上市证券的使用或者融入的上市证券的使用和处分而言,客户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首先,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范围要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即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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