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1.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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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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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重大且有着自身独特性,本文对这个制度的三大规则进行了较全面的论证,分析了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所应考虑的因素和它包含的八项内容;论述了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因素,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特点以及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从而得出我国应当逐渐放弃带有浓厚理想主义色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率为尺度的证明标准为主多种证明标准相结合的结论。

证据本身不真实,如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可能是错误的,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可能与事实不符;二是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出现对程序正义和依法行政原则的侵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非法性排除,这类材料不能有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后者,不应一律采用非法性排除规则,应当权衡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考虑适用非法性排除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影响,考虑提供、收集该类证据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违法的程序。对该类证据,为了维护法治精神,原则上应当适用非法性排除,但对不会给个人、社会利益造成损害,不会严重损害依法行政精神的证据,可以考虑不排除。

法定时限等。程序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前者由于违法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证据材料的不真实,应当排除依该程序收集证据的证明力。后者由于违法轻,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也不会导致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可以不适用非法性排除。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如果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就构成程序违法,但一人收集证据并不一定会构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此种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非法性排除规则。

6.程度排除

为保证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尽量明确,除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在各具体实体法中规定各类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机关对大多数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已告知当事人权利的事实等。(2)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事实。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非依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一般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在这类行政程序中,法律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3)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请求事项的原因事实。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担拒绝请求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

的过程来认识案件事实。对于已知案件事实的情况,如果再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则有违实体公正的要求,应当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但现实的复杂性则在于,虽然行政机关已知案件事实,但收集证据可能出现困难,不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现有体制下,行政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客观标准则会出现问题,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此时的解决办法不是要求行政机关放弃客观真实标准,而应当改变人民法院等对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态度,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全面审查(该审查制度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持否定态度)为尊重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变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实质审查制度为形式审查制度。在行政机关未知案件事实情况下,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应当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实际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法律真实的存在是因为要求每个案件都达到100%的真实不可能,不符合认识规律,但法律真实并不排除客观真实,确定法律真实是为了更好的追求客观真实,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真实相符或更接近客观真实。当然,为保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或更接近,具体法律规范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要求时应当科学,确定的标准要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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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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