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行刑衔接制度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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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行刑衔接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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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青陈智卿

打擊非法行医一直是卫生监督的重点工作之一,虽然打击力度大,但因为非法行医具有隐藏性强、容易反复等特点,仍然客观存在,致人伤害、死亡事件偶有发生。辖区内曾发生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历时三年,终将逃逸者移送公安。

1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4日,接到辖区派出所电话:我区某诊所一名患者诊疗后死亡。

经监督员经调查得知,2016年11月23日晚,患者侯某因感冒发烧到该诊所就诊,诊所内医生王某、护士郑某值班。王某接诊后给侯某作出诊断后开出处方,静脉滴注药物治疗,30min后,侯某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休克现象,随后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患者送往济南市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经调查,该诊所由于某投资,安某任法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安某白天在诊所坐诊,王某晚上在诊所坐诊。该诊所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出示王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监督员获取了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执业证书,的法人聘用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详细了解诊所的经营情况和案发当日王某为患者诊疗活动的经过,共制作询问笔录。

2查处情况

案发后,王某逃逸。24日卫生监督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案发时诊所内药品、病历、输液设施等涉案物品均已破坏无法还原。监督员跨地域多次寻找、联系均未找到王某,将我所自行设计的《调查通知书》留给王某所在村委会,让村委会发现王某后转交并通知王某立即到我所配合调查。为避免王某再次非法行医,监督员又多次到该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2016年11月24日,患者家属和于某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患者55万元。而后于某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积极引导下,医患双方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随后,患者家属与于某开始民事诉讼。

2017年3月27日,我所第一次将王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公安以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未受理。为避免超出行政处罚期限,我所三次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咨询特聘律师,我所集体计论作出案件中止的决定。

2018年5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酌定于某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患者侯某本人承担40%事故责任。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2019年6月20日,结合市、区法院的两次判决,我所第二次将王某涉嫌非法行医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公安受理。

对该诊所聘用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王某开展诊疗活动,为患者侯某进行诊疗后侯某死亡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3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3.1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卫生行政案件的移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弄清基本违法事实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公安部门进行移送,公安部门提出“未明确对于医疗行为对死者的死亡因果关系有多大,无法作为证据应用”不予受理。至此是否认定王某诊疗行为是造成候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成为移交公安机关的关键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增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在尚无“医疗行为对死者死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新增此条结合案件应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王某无医师资格证擅自行医,缺乏基本专业知识,患者死亡后王某逃逸,诊所负责人不能提供死者病历,对王某给死者注射的药品也无相应的记录,诊疗行为极不规范,导致死者最后猝死。都说明王某的诊疗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没有正确诊断和延误及时救治的作用,王某的诊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理解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受理并立案[1]。

3.2司法鉴定启动主体的确定

公安机关受理立案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王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书。司法鉴定启动主体是卫生行政机关还是公安机关,现无明确的规定。借鉴《关于建立市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联动机制的意见(试行)》(苏卫监督(2009)26号)第六条“非法行医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有法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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