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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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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分析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认为,法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而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决议、规定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越权代表行为因其效力不同,可产生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使得越权董事对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来达到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公司必须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公司的对外营业活动很大部分是通过其代表人的行为实现的,所以,代表人也必须在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故经营范围条款能实现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但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各国立法均规定这种限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是通过规定某些特定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才能实施,从而实现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是,由章程规定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如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重大的投资计划、缔结重要合同以及金额较大的借贷和担保等,须经董事会一定比例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付诸实施。对于章程中此种规定的效力,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是公司董事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团体意志的过程,因而,董事会决议不仅仅是一份公司文件,其实质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对于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批准才能实施的事项,如果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批准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此类交易行为,则董事长的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的后果也就不能由公司负责。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不可否认,董事会在现代公司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公司法也赋予其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极大的权限。但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董事会仅是公司事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机关,而非代表机关。董事会的决议仅仅是公司内部文件,并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而须透过作为代表机关的董事长的行为或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基于该决议对外贯彻执行之。尤其应该看到,实践中董事为实现其越权代表行为而向第三人出具伪造的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以董事会决议作为判断董事长行为有效与否的依据,那么,不论交易金额的大小或性质如何,相对人为了确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都将不得不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而这无疑与商事交易的便捷性要求相悖,而且徒增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因而上述观点是不可取的。
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应对信赖此外观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代表人制度中的表见代表。[12]例如,日本商法第262条就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的权限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我国,新合同法也首次对表见代表制度作了规定。该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对于防止公司恶意的责任问题,保护第三人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具有现实意义。
代表行为予以追认。如果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即成为有权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当然应由公司承受。反之,倘若公司不予追认,则董事的行为即为当然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目前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认为,在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董事越权而仍与之订立合同的,此时该第三人具有恶意,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8]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这是因为,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性决定了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就不可能再实际履行该合同。这样,即使被越权代表的公司认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对其是有利的,也仍然不能通过认可该合同而使合同对其生效。而且,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也并不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越权董事订立合同并非为了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反,相对人通常希望通过缔结合同而与被代表的公司达成交易。所以,将董事无权代表而订立的合同视为当然的无效合同,既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契约秩序,更有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相悖,从而有违合同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反之,将董事无权代表而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赋予公司对此类合同的追认权,由其决定合同是否对其生效,则能够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英美公司法也是将董事无权代表公司而订立的合同视为可予撤销的合同。据此,即使公司在法律上不必为董事的行为负责,该公司仍可以批准承认并接受该合同。[19]
;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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