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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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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发展迅速。在“十三五”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工作要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主要任务的指引下,有必要将规范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上升到战略高度,从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高金融业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视角来审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及类型
金融控股公司是美国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最终形成的经营形态。从1933年《银行法》颁布之后,美国确立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分业模式隔绝了不容金融业务相互间风险传导;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银行业无法有效分散经营风险,反而会造成难以防范风险。同时分业经营使得美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竞争中,尤其是面对欧洲和日本的金融机构,处于不利的局面。因此在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美国从分业走向混业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中的《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同样重要。《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没有直接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定义,而是规定了合格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变成金融控股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定义为:在银行、证券、保险等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领域拥有牌照、实际经营或者实际控制该行业企业的公司,都属于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相关的概念还有金融集团(FinancialConglomerate)、全能银行(UniversalBank)等。金融集团是欧盟[1]和巴塞尔委员会[2]使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涵盖了金融控股公司和全能银行两种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的确定,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起点,也是未来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在于“金融”和“控股”的定义。在金融的定性上,应该有所区分,将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所直接监管的需要持牌的业务,都纳入金融控股的范围内,凡是经营两个金融业务及以上的,都将纳入金控的范畴。但是应考虑平衡防控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创新的需求。对于一些创新业务,如第三方支付、消费金融、线上财富管理、网贷、第三方征信服务、互联网保险、天使基金、众筹、物联网金融等,应该考虑可否作为边缘性金融业务,给互联网金融公司留下一定的创新空间。我国目前已有25种金融牌照,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地方金融局负责审批。可考虑将金融牌照分类管理,划分为一级金融牌照和二级金融牌照。可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第三方支付等纳入一级金融牌照,而其他一些金融牌照,可被列为二级金融牌照。对于拥有两个以上一级金融牌照的控股公司,应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而拥有一个一级金融牌照和一个以上二级金融牌照的公司,可以视具体情况,根据资产规模、治理结构和风险水平等,由人民银行决定是否将其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而对于不拥有一级金融牌照,仅拥有二级金融牌照的公司,一般不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但应授权人民银行根据市场发展和金融风险的综合考虑,确定是否将其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其中第36条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可从事的10项金融业务,即银行业、票券金融业、信用卡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期货业、创业投资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外国金融机构、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之事业;第37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对该10项业务之外的事业,仅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但不得参与经营,且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规定,只有当某一控股公司及其所有的子公司所从事的金融性质或辅助性质金融活动所获得的合并计算的全年收入达到该公司全年收入的85%时,该公司才可被视为主营金融业务。
这里“控股”其实更准确地说是“控制”,一般是三个方面:一是股权,获得相对或者绝对多数以上的股权;二是在董事会里占多数,可以直接决定董事会的决议;三是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有决定作用。这些都是控制的内涵,核心就在于要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也就决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范围,即金控内部的结构,哪些子公司可以被纳入其中,哪些只能算是关联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1款则规定:“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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