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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第1页

台湾商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外人申请)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

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商标之范围)

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商标名称得载入图样。

第五条(商标之文字读音)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外国商标不受前项拘束。

第六条(商标之使用范围)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商标于电视、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以商标外文部分用于外销

商品者亦同。

第七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指定办理商标注册事务之机关。

第八条(代理人之委任)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特别授权之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

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第九条(代理人之权限)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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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代理人权限之登记效力)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

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法定期间之延展)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

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指定期间之延展、变更)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

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十三条(延误期间之效果及补正)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无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

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

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十四条(期间之起算)

本法所订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物件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

准。

第十五条(审定、评定书件之送达期限)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评定书件,应于审定或评定后十日内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并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公示送达。

第十六条(申请公费)

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由申请人于申请时缴纳申请费、公告费、注册费。商标主管

机关驳回申请时,应将注册费发还;其未经公告者,并应将公告费发还。

申请费、公告费及注册费之数额,由经济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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