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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权之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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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所谓非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违约解除权与非违约解除权均既可以是法定解除权,也可以是约定解除权。鉴于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对约定解除权而言,什么样的违约行为可导致解除权的产生完全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即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故本文所探讨的违约解除权主要是针对法定解除权而言。然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基于合同严守原则,显然并非任何违约行为都能够产生法定解除权。本文主要探讨法律在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时,如何平衡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法律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

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权违约解除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依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违约解除权与非违约解除权。所谓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所谓非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违约解除权与非违约解除权既可以是法定解除权,也可以是约定解除权。鉴于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对约定解除权而言,什么样的违约行为可导致解除权的产生完全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即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故本文所探讨的违约解除权主要是针对法定解除权而言。然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基于合同严守原则,显然并非任何违约行为都能够产生法定解除权。那么法律在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时,如何平衡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呢?进一步而言,法律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是什么呢?殊值探讨。

1大陆法国家关于违约解除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秉承罗马法的传统,立法倾向上亦重视合同信守的原则,该法典仅对合同解除作了一般规定:“双方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约定”(第1184条第一款),该法条的后两款又规定:“前项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利:或者如给付为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延缓履行义务的一定期间。”然对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争议。理论上而言,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其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部分学者则将上述条文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实质理解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法国的司法实践则认为,惟在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具有严重性,或仅使其赔偿损失倘不足制裁该行为时,方可可判决解除合同。“惟法国法就违约严重程度之判断并未形成任何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在没有履行的义务性质为从属义务或者没履行的仅是部分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可否解除须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德国法上,解决信守合同与因严重违约而必要解除合同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技术工具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且这种特点的形成并没有一个事实上的理由,而只能从历史形成方面来解释这些。德国债法2001年修正之前,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之间的区别首先在于其前提:一部分情况下,第276条以下所规定的违约必须可归责,在其他情况下,违约即足以造成解除合同。即使同样是严重违反合同,情况亦有所不同:履行不能始终被视为最严重的违约情况;在积极侵害债权时取决于是否可“期待”合同另一方继续该合同;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取决于合同另一方是否就继续履行享有利益;在违反履行期日时取决于期日对合同的意义,是否违反期日依赖于是否应确定再为履行的期间。但是,微小的违约——如买卖物或承揽工作具有瑕疵——亦可造成解除合同。2001年的德国债法修正案,虽然规定因违反义务而解除合同,不再取决于违反合同一方是否就义务违反可归责;不再区分具有牵连关系的给付义务与其他涉及给付的义务,即新法第323条等规定对一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均适用,既包括主给付义务,也包括了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虽然有学者极力主张只有在严重违约时始可解除合同,另外的情况下只有在确定履行期间以后且无结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其对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仍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解除权规定了不同的事实构成。然就其规定的事实构成来看,实质上仍是以严重违约作为法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如新法第323条的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规定履行期间:

(1)债务人严肃并最终拒绝履行;

(2)债务人于约定的期日或期间内没有履行,且相对方的履行利益依赖于债务人的及时对待履行;

(3)存在通过裁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准许立刻解除合同的特殊事由;

(4)解除合同的前提明显发生时,允许债权人于合同履行到期前解除合同;

(5)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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