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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商法总论第一节商法概述一、各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一)商行为立法体系由《法国商法典》所创,偏重于强调商主体身份对商行为的依存性。(二)商人立法体系由1900年《德国商法典》所创,首先强调主体资格的确定,配之以商事登记制度,以此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前提。其次,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以之作为确定商主体身份的基本标准。最后,抽象出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则。(三)折中商法立法体系现行《法国商法典》为代表。(四)民商合一立法体系大陆法国家中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瑞士,商法规则仍然具有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法律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营业性商行为适用特别法规则。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与商法之分。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存在着大量仅适用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和社会消费者交易活动的特别规则和仅适用于营利性活动的特别法规则。二、商法的意义第一,在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至关重要,其重要性不亚于交易公平。为此,商法创造条件保证商行为迅速实施,商事纠纷迅速解决。第二,赋予经营活动以公开性,加重商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更为突出地维护第三人及国家的利益。第三,加强对信用关系的专门调整。第二节商主体一、商主体的概念凡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人都是商人,而不问其进行活动的经济领域。商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业务经营采取企业活动的形式各国对这种活动性质的评价标准不尽相同。法国对商人定义采客观原则。认为某人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应取决于其行为的性质。德国对商人定义采主观原则。各种商人的身份取决于某人是否符合某一种商人的法定条件。日本等国的折中主义商事立法将确定商事主体时立法技术上的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地结合,从而较严密地确定了商事主体的特征和范围。(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独立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者,方属商人。但是,按照判例,法院通常视破产商主体的董事或经理为商人。二、商主体的分类(一)大商人和小商人日本商法规定的小商人,是指营业资产不足50万日元的商人。大商人又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德国商法规定的大商人又称为完全商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法定商人。2.注册商人。3.任意商人。德国商法在判断经营主体是否属某种商人以及是否为商人时,采取了两个标准:经营方式与规模、经营种类。此界限由于德国商法中的公司商人、表见商人和单方商人与双方商人等三个因素变得更加复杂。1.公司商人2.表见商人。3.双方商人与单方商人。(二)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1.商个人2.商合伙3.商法人(三)企业与商事主体关于企业的定义五花八门,但占主要地位的还是将企业看作组织经营体,即为了达到既定经营目标,按一定方式组织起来的物质要素、非物质要素、权利义务或关系等作为权利客体的统一体。各国关于将企业活动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和债权转移给买主的规定都带有任意性,但内容各异。除了承认财产独立外,各国法律还肯定了许多足以说明企业地位的因素。(四)商事辅助人1.代理商2.居间商3.行纪商第三节商行为一、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商行为是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国家商法中的概念。它包括以直接或间接买卖为业务的行为;以代理或中介为业务的行为;专门以辅助其他行为的进行为业务的行为。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事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商行为与经营不可分离,商行为本身包含了经营。认定行为具有商事性,当然要遵守一般的民法规范,但首先要遵守专门的商法规范。对商行为规定的法定利率比一般民事行为的利率要高;审判实践中,在商行为方面,推定债务人应负连带责任;而在民事行为方面,连带责任应由合同专门约定。二、商行为的分类理论上,商行为可分为客观商行为或绝对商行为与主观商行为或相对商行为。前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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