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汇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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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某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与张家口市某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地毯的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厂向百货公司供应150块优质地毯,总价款为60万元。货物由卖方送至买方商场,交货为2004年7月份,货到付款。

合同生效后,该纺织厂打算用7月份将要得到的货款购进一批原材料,遂于6月份与另一原材料供应商签订一份价值为47万元的原材料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原材料供应商7月28日交付原材料,纺织厂在7月底收到百货公司的货款后立即将这笔款支付所欠的原材料的款项。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3个月内仍然不能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月初,纺织厂向百货公司交第一批货60件。百货公司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把货退回纺织厂。但是由于该纺织厂是一个小规模的乡镇企业,生产能力和生产技术不够,产品的质量始终难于达到百货公司的要求,到7月底仍未向百货公司交付地毯。百货公司当然也就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该纺织厂也就无力按照约定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原材料价款。

为了保住合同,又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该纺织厂要求推迟向该百货公司交货,同时要求对方先支付一半的货款。该百货公司当然没有同意。后来,原材料供应商要求纺织厂支付违约金,并且解除了合同。紧接着,百货公司也要求解除合同。

纺织厂不同意。该纺织厂认为自己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只是没有达到对方的要求而已。没有履行与履行没有达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己之所以不能立即支付原材料价款而对供应商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由于百货公司不履行合同支付地毯价款造成的。于是到法院起诉,要求维持与百货公司的合同,要求百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损失。

问题:1.本案中谁是违约方?

2.百货公司是否有义务先交付货款?为什么?

3.百货公司及供应商能否解除与纺织厂的合同,为什么?1、纺织厂是违约方。与百货公司的合同,纺织厂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优质地毯”;与供应商的合同,纺织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谓“自己之所以不能立即支付原材料价款而对供应商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由于百货公司不履行合同支付地毯价款造成的。”是不能够成立的。

2、无义务,合同规定是货到付款,百货公司是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义务一方。在未按合同得到货物之前,百货公司无义务先交货款。3、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属于第四项。所以百货公司及供应商能依法解除与纺织厂的合同。张凯因临近大学毕业,决定将自己的电脑卖掉,于是在学校布告栏张贴广告,表示愿意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该电脑。赵丽见到该广告后当即拿出1500元钱交给张凯,并说由于宿舍目前没有电脑桌难以放置,让张凯妥善保管2天。张凯收下钱并答应替赵丽保管。第二天,另一同学姚红知道知道此事后找到张凯表示愿意以1800元该电脑,张凯考虑再三,收下姚红的钱并让她将电脑搬走了。第三天,赵丽来搬电脑,张凯要将1500元钱退给她,赵丽表示非要电脑不可,不要退钱。请问:(1)根据法律,赵丽是否取得了该电脑的所有权(2)姚红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获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答:(1)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因张凯和赵丽事先有所约定,赵丽将钱交给张凯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张凯只有保管的义务。(2)赵丽已经对该电脑享有所有权。张凯在未经赵丽同意的情况下将电脑卖给姚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受让人取得占有须为善意。姚红明知张凯已将电脑卖给赵丽,却高价收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姚红不能获得对该电脑的所有权。案例1:赵先生、钱先生和孙先生以四三三的出资比例共同购买了一家村办钢材厂,由于经营有方,工厂越做越好,产品供不应求,效益节节提高,引起了一位经销商的注意。这位商人找到赵先生,提出要买这个工厂。赵先生,未与钱、孙二人商量,就与买主签订了出售协议。有意见认为,赵先生、钱先生和孙先生之间对工厂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赵先生未经钱先生和孙先生同意,擅自将按份共有的工厂出卖给他人,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三人取得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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