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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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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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玲蒋君亚

摘要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司法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基础,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等角度出发,分析并指出重审程序中管辖权异议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

关键词重审管辖权异议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10-02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问题

原告赵某、魏某与被告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原告向A法院(基层法院)起诉,A法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经A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A法院的上一级法院B法院(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就一审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C法院(基层法院)管辖,一审管辖错误。对此,B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程序上并无不当。后某运输有限公司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存在审判程序不当的问题,故裁定发回A法院重审。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C法院管辖。由此引发出对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能否再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鸣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应当受理。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再审程序一旦发动,即恢复到原二审(或一审)程序中,被恢复的程序实质上就是二审(或一审)程序。对于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依照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既然适用一审程序,就应当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允许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此作出管辖权裁定,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35条所规定的“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未说明只是一种实体审理,实际上也不可能只是实体审理。因为既然“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必然包含程序问题。而一审程序明文规定被告有权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就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意味着被告在原审中自愿接收原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问题已经确定。根据程序不可逆原则,被告在发回重审中,再度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折中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显然已经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对于发回一审重审是因程序错误引起的,则要区分程序错误与管辖异议有无因果关系。如与提出管辖异议有因果关系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那么被追加着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反之没有因果关系的则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三、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之法理考量

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等角度考量,一般情形下,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除非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与管辖异议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一)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及再审程序的性质考量

诉讼程序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方面之一。“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①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②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程序中不允许随意“回头”,也不能随意“推倒重来”,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要求,也是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要求。

再审制度是一个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针对原审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何纠正错误、如何依法改判的连续有序、不可逆的完整的程序体系。③再审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一审中审判程序违法之因素,致使再审程序中法院就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不得不发回重审,其目的仍然是要解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中的问题。由此可见,再审程序发回重审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再审程序中的再审诉讼请求的,其是再审程序的延伸,而非重新恢复到一审程序。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未规定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而是借用一审二审的操作规程,法院进行再审时只能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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