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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疫苗接种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的附加合同,只有在投保了主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疫苗后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疫苗接种一般反应或偶合症,并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异常反应、一般反应或偶合症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疫苗接种意外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疫苗接种一般反应或偶合症,并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异常反应、一般反应或偶合症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疫苗接种意外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疫苗接种一般反应或偶合症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疫苗接种一般反应或偶合症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项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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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接种意外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疫苗接种身故和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不配合治疗或擅自使用药物;

(三)被保险人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未如实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被保险人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四)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或因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医疗意外引起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在非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疫苗接种的;

(七)使用过期、变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或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疫苗;

(八)被保险人未按规定程序按时接受疫苗的预防接种;

(九)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

保险金额

第六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疫苗接种意外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疫苗接种意外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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