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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理性思考
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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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我们必须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可能发挥的功效。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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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情民意普遍认为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关键因素是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加大刑事制裁的干预力度。由此,我们看到在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刑罚适用宽缓化的时代背景下,规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日益趋严,人们将遏制相关违法犯罪,维系食品安全的希望寄托于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这场食品安全保卫战中,我们必须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可能发挥的功效。说到底,食品安全问题首先不是一个刑法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以强调关注民意,反映民生为主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违法犯罪的新情况,该修正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与《食品安全法》衔接,扩大入罪范围
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施行了《食品安全法》,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设置呈现出滞后性法律论文,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原刑法条文相比较,其根本性的变化在于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了“卫生标准”。这就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二)进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143条、144条的修改中,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治力度。首先,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而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刑法》中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其功能发挥中国。为此,两罪分别取消了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其次,两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作出了重要的修改,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节的要求之外,分别作出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并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但是却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恐慌,给国家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相关食品行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从严惩处的规定。另外,在2010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可以说,该《通知》实际上是在准立法层面启动了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修改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的持续发力。
(三)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律论文,从重处罚。(第2款)”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予以定罪处罚。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解决了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即同质不同罚)的法律问题,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罚,以此达到定罪和量刑统一。
二、理性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
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能否遏制住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势头,进而从根本上改变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现状,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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