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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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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社会关系正处于转型中的当代中国,公共行政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政府部门热衷通过各种政策性手段对市场进行直接干预;对于需要公共行政予以解决的某些社会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却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利益驱动下的本位主义致使某些行政机关间争权夺利;各级政府普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机关滥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屡禁不止;行政官员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如何尽可能有效地解决这些涉及公民权益、涉及公民对政府信任的问题,已成为社会共同关心的话题。由于此类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联,与我国当前行政组织法不健全、不完善相关联,因而,本文试图就法治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展开讨论,以期为行政领域出现的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可供有关方面选择和考虑的解决方案。
间的关系那样,人民有权要求其尽责为公众办事。而一个普通人为了自我生存和发展,更多地从利己的动机考虑问题,要求其出于利他的立场为民众服务,只是社会提倡的一般道德要求。当今我国公共行政中出现的部门之间争权夺利或扯皮、推诿,很大一部分是从是否对本部门有利的立场出发的;而机构肮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造成由民众纳税所支撑的国家财政负担过重,使得大量的社会公共事业,如公共交通、环保等,因资金不足而无法进行。这些事实从反面说明,公共行政组织应受制于法治原则,应以法律定分各行政机关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以法律督促公共行政组织向精简、统一、效能的方向改革和发展,从理念与制度两个方面保证政府对公众负责。
第13—22条),并且授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具体组织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第5条、第9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条、第21条、第22条)。之后,在1949—1950年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政务院先后制定了《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等。依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这些组织通则,结合建国之初必要的军事管制(为《共同纲领》所确认,第14条),全国性的公共行政组织体系得以初步形成。这个非常时期的行政机关组织具有下列特色:(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由一定程度上代表民意的社会精英构成,以临时性法律规定中央行政机关的组织;(2)由于政治协商会议只是起临时的权力机关作用,故没有条件对全国各公共行政组织予以法律规范,因而,当时的最高行政机关-政务院虽未经政治协商会议明确授权,(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5条第5款只是笼统规定政务院有权“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仍应时势所需,通过一系列组织通则,自行完成对本系统内行政组织的规范;(3)《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范的对象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等。所以,它们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法法源;(4)《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所从属的各组织通则的规范对象覆盖从基层人民政府直至中央人民政府的整个行政系统,建立了当时比较配套的行政机关组织法体系;(5)《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所从属的各组织通则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部门工作机构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当时规定的上下级政府部门并不完全对口;(注:例如,《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第6条:“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一)设民政、公安、财政、建设、文教、卫生、劳动等局、处、科;并得设财经委员会。……”《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第6条:“县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一)设民政、财政、教育、公安等科或局。……”。)(6)有关组织通则对行政机关创制具体组织规则方面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省、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获得授权(即政务院的授权),可以依据有关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相应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实际情况拟定草案,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7)有关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编制实行精简原则,相应政府确定的本级政府编制须报上一级政府核准。
如果制定法不能转化为社会运作机制的现实,只能是形同一纸空文,而且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危机。制定法从理念到文字再走向现实,取决于多维因素以及它们互动形成的合力,诸如社会发展的需要、政治制度的实际运作、传统的法律文化、现时的意识形态、执法者的素质与价值取向等。1954年宪法及此后制定的大量行政组织法律文件在“文革”中以及之前遭到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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