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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房出租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出租房屋租金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中华财险住房出租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承担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租金损失。
赔偿处理
第五条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受损房屋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时的租金损失。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修复天数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后计算赔偿。保险人对租金损失的赔偿金额以租住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为标准。
实际修复天数是指自房屋无法居住之时起至合理恢复至可居住状态之时止期间的天数。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日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七天。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房屋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尽快进行修复,不得拖延。对于无故拖延期间的租金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中华财险住房出租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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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3.煤气泄漏;
4.房屋结构破坏或者倒塌;5.管道破裂及水渍。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标的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杀或故意行为;
(三)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
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六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
第八条本条款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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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关系证明、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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