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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D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包含电子保险单,下同)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形式)。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时出生30天以上(已健康出院)至8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四条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

第五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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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等待期

第六条等待期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续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间为等待期,具体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90天。续保本保险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患癌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返还所交保险费后,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含第30日),投保人重新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重新审核同意后签发的保险单,不计算等待期;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第31日起,投保人重新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重新审核同意后签发的保险单,需重新计算等待期。

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癌症,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专科医生开具的用于治疗该癌症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药品费用(以下简称“满足条件的药品费用”),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给付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该限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一)满足条件的药品费用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药品处方是在被保险人等待期满后确诊初次患癌症之后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的,且该药品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癌症所必需;

(2)每次的处方剂量不超过1个月,且开具时间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

(3)该药品属于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品,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品范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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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该药品是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的药品;

(5)该药品须通过本合同约定的药品处方审核,且购买过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购药流程,具体的处方审核及购药流程于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

对不满足条件的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二)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计算方法

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给付金额=(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癌症药品费用-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癌症药品费用补偿)×给付比例

给付比例具体如下:

1.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

(1)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且已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给付比例为100%;

(2)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但未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给付比例为60%;

(3)如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给付比例为100%。

2.若被保险人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则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给付比例均为100%。

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癌症药品费用补偿,包含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途径实际获得的癌症药品费用补偿。

第八条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的药品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及医疗保险计划中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九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的一种或多种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药品费用,或癌症药品符合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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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或多种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在中国大陆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二)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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