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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第二条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引起的责任;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六)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超越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的业务;

(七)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八)未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九)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保险经纪公司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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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向委托人做不实宣传,误导委托人投保;

(十二)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被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

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的预收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

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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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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