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校车责任保险(B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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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校车责任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条款是校(园)方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聘用的、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校车运行途中及上下校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承保人员可以是驾驶人员,也可以是随车照管人员,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承保人员类型,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校车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学生上下车与校车停靠规范的相关要求;

(八)承保人员突发疾病(包括因乘坐校车感染的传染病)。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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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车驾驶人员无有效的校车驾驶执照;

(二)驾驶人员酒后驾驶、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校车;

(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无有效校车使用许可;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校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已达报废标准的;

(五)校车超员、超速。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承保人员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伤亡;

(六)车上人员携带物品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七)财产损失;

(八)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包含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承保人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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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未向遭受人身伤亡的承保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承保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在按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GB/T16180-2014)。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具体项目限于: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

(2)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等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核定。被保险人承担的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每次最高赔偿1000元,每名受伤人员就(转)诊交通费最多赔偿2次,每名受伤人员急救车费最多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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