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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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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的法律完善

在人民币区域化进程中,中国不断地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从“试点工作”开始一点点向“全面铺开”发展,通过许多政策法规来规范和推动人民币区域化的发展。[1]然而,现在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人民币区域化法律体系,现行人民币区域化法律体系存在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现有法律规范位阶较低、基础法律无法适应经济新发展的需求、部门规章制度之间无法协调融通等问题。人民币区域化的发展急需一套完备、系统的法律体系予以保障,因此,中国必须在人民币区域化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加大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投入,通过制定和完善国内立法,积极促进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之间的联合立法,确保国际互联互通,兼顾各方利益需求,使人民币区域化能够沿着法制化的道路稳步前进。

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相关法律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广义上而言,它泛指与货币金融制度相关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部委规章、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而狭义层面的仅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我国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本书中通常在广义上使用“法律”一词,但本节第一部分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鉴于第四章主要在狭义的法律层面展开,并已对它们做了较为详细的介绍,这里不再重复。

二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的行政立法完善

(一)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的行政立法评述

前文已经介绍了一些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货币金融的行政立法,本部分将着重围绕其中较为重要的几部行政法规及部委规章展开。

为了能够更好地使资本项目流入流出均衡,我国于2008年8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更好地适应当代中国的金融形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更加重视外汇管理部门相关的督察义务及其真实性,更偏向于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监督的平衡性,明确提出擅自改变资本项目及结汇资金的使用方法及用途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能更好地衔接起各个法条的逻辑,从而能使职能部门在履行其职责时更加高效、灵活。除此之外,该条例还更新了我国对汇率制度的表述,明确指出我国实行的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在中国与周边国家经贸合作不断密切、境外企业对人民币需求量不断上升的情况下,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六个部门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拥有人民币跨境结算的权利,使得人民币的跨境流通逐步走入正轨。该办法还规定了相关企业一旦发现违法违规操作,应立刻将信息输入企业与海关、税务等共享的企业基本数据库中,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任务。该规章有利于方便各部门的操作,推进了人民币跨境流通的进程,并对各个职能部门的权限范围进行了严格的划分,要求各部门之间做到协调一致,具有积极的影响。

与之配套,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细则》,明确规定了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问题(第十二条)、人民币贷款问题(第十四条)、出口退税问题(第十七条)、外汇热销问题(第十八条)等内容。这一系列措施从侧面展现出人民币区域化进程正在步入法制化轨道,也体现出我国政府正在尽全力地为人民币跨境流通的正常进行提供法制保障。

2011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等省份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应通过银行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且其一般货物贸易或从陆地出口到邻国的小额贸易可以利用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得到全额退税。但该通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都提到如果该货物的结算方式是用人民币现金,那么该货物或交易则不能享受到全额出口退税政策。这两者都对人民币结算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不仅从根本上使人民币流通出境的方式变得更加正规,而且为我国在货币政策决定上、人民币跨境的规模设计上,以及对其监管的力度上出现的困难提供了解决办法。此外,当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的相关银行收到退税款项时,应及时提供其关于人民币转账结算的入账单,同时该企业也应及时提供账单到相关部门进行匹配核验,确保账单一致,如不一致,则相关部门不予其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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