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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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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许可是实施知识产权的最主要方式,有助于权利人实现效益最大化,但它也具有潜在的垄断性,可能阻碍知识创新和危害竞争。文章在阐明知识产权许可与反垄断关系基础上,对若干具体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律分析,认为对知识产权许可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时,需要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并权衡其对创新的激励效果和对竞争的限制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

知识产权许可是由知识产权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以一定的条件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许可是知识产权实施的最主要方式,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的理想方式。然而,知识产权许可也有可能与反垄断之间存在潜在矛盾。因为除了无形性,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或独占性的特点。拥有专有性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权利人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甚至于垄断地位或支配地位,而市场支配力上的不平等,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实施具有限制意义的行为,比如限制许可的时间、使用的地域或领域、使用方式、使用费率等,来实现对被许可人的控制和对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否定,以谋求知识产权的最大利益。“创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生产领域中得到应用必然形成技术优势和产品优势,从而有可能导致对有关产品产业市场的某种垄断。”如果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条款超越合理界限而可能危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那么它就与反垄断法存在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合法垄断权利,不恰当的扩展知识产权的权限,利用许可协议来瓜分市场,或者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则有可能构成知识产权垄断权滥用。这种滥用可能会限制知识产权的创新,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反垄断规制,使之回归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标上,让人们真正享受知识产权发展所带来的质高价平的商品和服务,让知识产权为消费者造福而不是从消费者那里攫取超额的垄断利润。

鉴于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问题的特殊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部门都从反垄断法的方向在这一方面制定特别法予以规范。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AntitrustGuide-linesfortheLicensingofIntellectualProperty)(以下简称《1995许可指南》),指出协议中固定价格、限制产量以及在水平竞争对手之间分配市场、集体抵制交易及维持转售价格等限制性条款,将被认定为本身违法(ruleofperseillegal)而遭到指控,而对其他许可合同,一般适用合理性规则(ruleofreason)。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发布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以下简称《技术转让条例》)。它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竞争法条文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转让合同条款的禁止、限制和豁免,以“白色条款”方式列举了18项可以豁免的条款,在“黑色条款”列举了7项禁止条款,而对需要考虑具体影响因素的2项条款列入了需要申请豁免的“灰色条款”。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法规来规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文拟借鉴上述规定,对包括独占性许可、专利联盟、排他性许可等典型知识产权许可制度做初步的反垄断法律分析。

一、独占性许可的反垄断规制

独占性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知识产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知识产权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

在任何市场上都没有竞争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单一许可是典型的垂直关系的许可,其在经济效果上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由于受让人将新的知识产权投入商业使用势必承担一定的启动成本和风险,单一许可的独占性权利正是通过鼓励受让人接受这些成本和风险,而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造力和创新精神提供了原动力,而且在一个自由竞争市场中,单一许可可以使知识产权被配置到最有效利用它们的人行使。所以,如果依据合理分析原则进行分析,与知识产权转让具有相同效果的单一独占许可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一般应该被视为有效。

多重独占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不同的许可领域向不同的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且无权就同一领域内再许可他人以及自己实施。多重独占许可同时涉及到水平关系和垂直关系,其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是垂直关系,而被许可人之间是水平关系。要评估是否要对多重独占性许可进行规制,要先确定其产生的经济效果主要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对于其效果主要发生在垂直关系上的许可限制,可以依据合理性规则进行分析,而在水平关系上限制竞争的许可限制则可能导致自身违法。那么如何确定哪种效果占主导地位?我们借鉴美国的经验,主要考虑以下三大要素。

1.许可体系的市场支配力——品牌间竞争和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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