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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互联网金融
基于借款人视角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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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越来越多地进入“三农”领域,极大地填补了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供给的不足。征信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对于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农村征信以及其中的“三农”互联网征信正在不断走向规范,各类征信机构不断涌现,但仍然存在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与互联网金融行业以及农村市场的特征密切相关,农村金融征信仍然亟待完善。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要实现“三农”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整合,发挥征信市场合力,有效降低农村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风险控制成本,促进行业公平、有序竞争,切实缓解“三农”领域融资难、融资贵、投资无门的困境,更好地彰显“三农”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征。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涵和意义
1.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及范围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改变了世界经济增长格局,各经济体越来越重视风险防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被提到新的高度。不过,对于何为“金融消费者”,理论界和政策界都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主要原因在于,这一群体具有某种程度的易变性,特别是会随着金融创新的进程而发生变化,在金融服务实践中容易就事实来对其中的消费者一方做出判断。通过解读各国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基本能够从中总结出金融消费者所对应的大致群体。
近年来,对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多地被我国政府所重视,相关政策文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大多以获取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服务的消费者为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3年5月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13〕107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依据,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进行了规范。在该办法的第四条中,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1月所印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增进市场信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以及增进社会正义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但这份文件没有给出金融消费者的确切指向。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在其第二条中指出,“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可见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基本上是对2015年“办法”中该概念的沿用。由此可见,现有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多是针对涉及金融机构业务的人而言的。随着金融领域的创新不断加快,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应得到拓展。李勇坚(2016)认为,即便是更早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指向,也无法完全涵盖金融消费者,原因在于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并不一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现有的消费者概念体系是将生活消费作为消费者定义的一个基点。实际上,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修订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是指出了本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行为,将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视作已知。当然,获取金融服务本身也是一种消费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应当包括金融消费。因此,从广义上讲,任何使用金融服务的人都可以被看成金融消费者,如存款人、贷款人、投保人等,而金融服务的供给方则可能是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平台,甚至非正式的借贷业务提供者等。在互联网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的背景下,相当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也就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传统的金融消费者相区分的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除了需要掌握必要的金融知识外,还需要具有一定的互联网交易知识。
2.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供给商相比,在讨价还价能力、信息优势、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整体上具有地位不对等性。孙天琦(2012)认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尽管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机制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定的保护性,但远远不足,因此,需要政府及监管机构提供有效的保护手段。相对于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服务提供商,金融消费者的劣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在金融产品的属性、价格、质量、风险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信息劣势,相关专业知识相对匮乏,维权能力薄弱。行为金融学理论表明,金融消费者还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倾向于低估潜在风险,时间偏好上易于过分看重当前效用,而当前的某些决定可能会降低未来的相关福利。此外,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容易迷信“权威”,特别是倾向于接受金融精英或者权威人士所表达的诱惑性观点。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所面临的金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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