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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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接受本保险条款约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直系亲属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视为从业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每次事故: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或不作为。

医疗费用:指对事故受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所发生的门急诊费用和住院手术费用,包括:门急诊挂号费(医事服务费)、门急诊诊疗费、检查费、门急诊手术费、门急诊药费、救护车使用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者受伤人员营养费、其他住院费用及非自费药费部分。

保险责任

第4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死亡、伤残,或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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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和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七)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八)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疾病、分娩或流产导致的死亡或伤残;

(九)职业病;

(十)从业人员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亡的;

(十一)从业人员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

(十二)从业人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三)从业人员因吸毒导致的死亡或伤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

的事故,但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以及进行设备检测、维修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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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的部分;

(七)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

(八)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从业人员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伤残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每人死亡责任限额、第三者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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