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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法律实施机制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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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不仅需要以良好的立法制度为基础,而且需要有配套的法律实施机制来做保障。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横跨亚、欧、非多个区域,其货币金融法律制度的良好实施有时会涉及多国合作。由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意识形态、传统文化观念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同,各个国家或地区追求的社会价值存在差异性。因此,如何协调不同国家间的法律适用,也是人民币区域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本节将重点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进行分析。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的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现有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称谓,有的国家称之为“国际司法协助”,有的国家称之为“国际司法合作”,还有的国家称之为“国际司法联系”。[1]学者对其定义虽然有很多,但都大同小异。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实施或协助实施一定的司法行为。[2]这些司法行为一般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的认可和执行等。本节希望一方面通过倡导《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的通过和签署,为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设定基本的思路和框架,另一方面稳步开展具有梯度性的具体司法制度安排,协调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各国或地区的诉讼法,初步对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人民币区域化司法救济机制的构建进行思考。

一积极倡导《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的通过和签署

首先,对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区域司法协助总体框架设定基本思路,借人民币“入篮”之机,引导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或地区确立区域司法协助的意向,倡导区域内各国家或地区通过和签署《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

关于如何倡导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区域内各国家或地区通过和签署《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本节认为该公约的内容是重中之重。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价值、法律体制的差异性,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何时开展、如何开展以及开展的范围等具体问题要留给“当事国”通过协商解决。公约应该立足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的总体设定思路和框架,求同存异,设立具有原则性的规定,充分发挥自身的宏观指导和全局协调作用,促进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的进程。

其次,《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的签署可以考虑以事先签署双边公约、部分国家间公约为基础。例如,截至目前,中国已经同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司法协助公约,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和民商事司法协助公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公约》。两个国家之间存在着司法互助的公约或者协定,意味着双方都有意愿促进国际司法协助;从双边公约、多边公约稳步扩展至《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有助于消除缔约方的顾虑,将有利于该公约的通过和签署。

二稳步开展具有梯度性的司法制度安排

(一)区域间“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的制度安排

“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制度直接关系区域司法协助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一般区域间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两地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配合。由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意识形态、法律文化观念以及价值判断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各自的司法制度进行细致的了解,提高它们对相互委托司法协助事项的重视,求同存异,倡导通过并签署《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协助公约》,消除认识的错误和偏见,稳步推进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或地区间“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的制度安排。

目前,国(区)际文书送达存在着复杂的送达路径,如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法律文书送达,必须通过省高院统一转交,文书送达后,送达回证(证明类文书)还要按照原路径返回,耗时长、程序复杂。这种国(区)际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无法满足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日益增加的区域文书送达案件的需求,不仅增加了相应的文书送达成本,而且影响了法律文书送达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法律文书送达的成功率。因此在构建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司法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由一国最高法院直接授权中级法院与委托方同级的相关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减少送达环节。例如,澳门与中国内地的区际法律文书送达,都由高院进行转委托,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如果由最高院授权中级法院直接与同级的法院进行相关的国(区)际文书送达,可减少高院转委托环节,从而可节约时间和司法成本,提高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法律文书送达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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