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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忠诚协议”所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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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完成了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入法律的升华,而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偏窄,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加之婚姻本质上即为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而婚姻法中也不应缺乏对契约观的恰当移植,因此本文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全国首例对夫妻间忠诚协议所做的判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应予以肯定。
社会发展。而婚姻法对此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虽明确具体,但却失之一般统括性,对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的相关行为不能穷尽,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应是一个开放型的体系,应当与时俱进的完成对自身体系的不断修补和完善的过程(德国民法典历经一世纪有余,正是通过精巧的立法技术使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与法典本身融为一体,使之至今活力盎然)。在不承认判例为民法渊源的我国,针对法条中出现的法律漏洞,采取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目的性扩张解释(即仅依文句的语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通过探循法律目的而扩张条文句的意义以做解释)。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该条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即我们常说的“婚外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文义射程之内,但列举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实可与配偶死亡相并列。试问那些四处奔走呼吁“法律不应对婚外情过多干涉,应由道德予以调整”的谦谦君子们,哪一位能够在配偶不忠时做到一笑置之的潇洒?一个手指被切,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配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为什么无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对此可能有人反驳说我国并未确立“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并非侵害配偶权。的确,我国婚姻法中自始至终未出现“配偶权”的字样,但这绝非说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是理论虚像,觅不着些许踪迹。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确认其实是从反面肯定了配偶权中相关部分的制度价值。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究其实质乃为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作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罚,法院首先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方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罚。而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无异于对最终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提前协商,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法院又怎能凭空使郑重其事的“忠诚协议”化为废纸一张呢?
庭领域被打入冷宫,如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及相关的身份性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的确立和应用,不正是说明了合同法所确立的制度原则在婚姻法上的生命力吗?当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许在婚姻契约中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但国家应只控制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方面:它主要关心的首先只是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被允许结婚,因此便制定出有关法定年龄和心智能力的法律;其次,它关心的是基本人权,因此便制定出保护家庭成员不受虐待和忽视的法律;第三,它关心的是婚姻破裂后家庭成员的福利,因此便制定了有关赡养费和孩子供养的法律。在这些基本方针指导下,国家强加给那些想结婚的人的法律契约应该是一份高度灵活的协议框架,应该为夫妇双方留下相当的他们彼此间可以互相磋商或者制定私人契约的余地。既然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平等双方的真实意愿,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淳化善良风俗,完全为法感情所接受。再者,婚姻法只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若双方没有事先的救济预设,在诉诸公堂时由于感情冲突的激化,难以就离婚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因此将事后救济的具体标准交由法院评判,法院因无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尺度,经常对是否赔,赔多少难以定夺;若像本案有当事人预设“忠诚协议”的存在,无过错配偶一方会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使其利益保护处于相对真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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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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