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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建设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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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民主管理制度,是介于法律规范与其他行为规范之间的“准法规范”,属于民间法的范畴,具有弥补国家法不足和提高村民法律意识等功能。村规民约的制定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民主原则和实效性原则,其权力专属于全体村民、内容和程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村规民约实施要不断完善,发生纠纷时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慎用“罚款”并建立监督保障机制。

关键词:村规民约;村民自治;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1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90-03

一、村规民约的法律界定

(一)法律依据

村规民约是依照法律法规,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同一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习俗和现实共同约定的自我约束的一种规范。村规民约最早可追溯到公元11世纪中叶由著名学者吕大钧在其家乡制定的《乡约》,当时对“广教化、厚民风”、创造和谐有序的乡村生活秩序,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村规民约,是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一种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范,为维护传统的乡村秩序发挥了不可估量的教化作用。[1]现代社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形式,村规民约因自身特殊的价值,其地位已经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里所谓的守则和公约,在农村中即表现为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为村规民约的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性质

作为依据村民的共同意愿确立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既不同于法律规范,也不同于道德规范、习惯性规范、宗法规范等其他行为规范,是介于法律规范与其他行为规范之间的“准法规范”,属于民间法的范畴。

1.村规民约是“准法规范”

所谓“准法规范”,是指在某些重要方面具有类似法的特征,起到类似法的作用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和法律规范相比,二者的制定主体不同、反映的意志、强制力、适用范围以及表现形式方面完全不同,但通过对“准法规范”的分析,不难发现,村规民约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渊源之一,具有“准法规范”的双重性、中间性和过渡性的特征。

2.村规民约属于民间法

“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2]。村规民约作为“准法规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律体系之外的,其“内容中往往充满了创造性或民间社会的生命力,既有对现有资源与利益的分配原则,也包含着大量习惯和风俗的确认”[3],在基层农村实际上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村规民约是现代社会中应用最为广泛、数量最庞大、作用也是最重要的民间规则。因此不管是在现实研究意义上还是现实状况上来看,村规民约都成为重要的民间法。

(三)法律功能

1.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已被载入我国宪法。依法治国意味着国家立法的内容应该涵盖国家事务的方方面面,同时我们的各项工作、各行各业都应该实行依法治理,但国家法律的调整也存在不足,特别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其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象。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可对农村社会的立法明显不足,还有很多领域与方面存在立法的盲区。“法治秩序在乡村的建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但乡村社区的风俗、情理等民间法的普遍存在是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客观现实”[4],村规民约等“准法规范”的存在,可以丰富和弥补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必将成为国家立法的自然延伸和有效的补救手段。

2.促进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新农村法制建设的着眼点之一。由于历史传统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匮乏、权利意识淡薄,加之法制在广大农村更注重于政治统治功能,法律工具主义色彩比较浓重,决定了农民在遇到问题时更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去解决问题,法律在农村的权威大打折扣。通过村民自治,参考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以村民熟悉的语言重新表述其内容,可以极大地激发村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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