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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了本法。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论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等,依法平等享有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顺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共青团、妇联、工会、儿童基金会、学生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三条父母大概其他监护人应当进修家庭教育常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条父母大概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退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五条父母大概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按时告知其自己,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七条父母因外出务XXX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研究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四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研究负担。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七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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