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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康德的责任伦理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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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康德的责任观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其具有划时代的启蒙意义。此后这一观点受到了后人的不断批评,认为他为其进行的道德合理性的论证已宣告失败,其启蒙意义并未达到。今天对他的责任概念及其责任伦理观进行梳理,对其在现代社会语境中的意义进行廓清将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康德;责任;伦理观;规律;自由

康德以责任为中心来勾画他的伦理学,将责任视为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这样他为了使理性的人在道德上成为善良的,就要求人在行为必须为了责任而责任,来实现人的自由和提升人的尊严。康德的责任观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这具有划时代的启蒙意义。而此后,他的这一观点受到了后人的不断批评,认为他为其进行的道德合理性的论证已宣告失败,其启蒙意义并未达到。今天对他的责任概念及其责任伦理观进行梳理,对其在现代社会语境中的意义进行廓清将是十分必要的。

一、康德“责任”概念的内涵

众所周知,康德伦理学被称之为动机论的伦理学。在这里,所谓的动机论是指行为善恶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它的目的或者结果,而是根据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和法则。康德的伦理学之所以有此特征,其根本标志就在于“责任”一词。可以说,康德的“责任”概念主导了他的整个道德哲学。

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责任”概念是作为“爱好”的对立面出现的。在康德生活的时代。功利主义的伦理观盛行,他们以最大幸福为原则,这实际上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爱好。康德为了防止人们沉溺于其中,便提出了“责任”概念。在他看来,以爱好的满足作为道德的价值源泉,从根本上讲是不可信的。因为我们爱好的对象有时也会起着相反的作用。如果以爱好为标准,那么我们便无法拥有一个无条件的善的东西,这于康德而言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一开始,康德就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的善的东西”。[1]事实上,正是在这“善良意志”的指引之下,康德将“责任”概念提了出来,并将之作为前者的具体体现。

那么,具体说来,到底何谓“责任”呢?它又何以成为善良意志的展现呢?我们可以通过康德给出的关于责任的三个命题来了解这一点。这三个命题分别是:其一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其二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其二责任就是出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2]

通过以上的三个命题,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将“责任”概念和“准则”、“规律”联系在一起。苗力田先生在为《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所作之序言中,如此描绘三者的关系:“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应该完全摆脱意志所受的影响。摆脱意志的对象,所以,客观上只有意志,主观上只有对这种实践规律的纯粹尊重,也就是准则,才能规定意志,才能使自己服从这规律,抑制自己的全部爱好。”[3]由此,关于责任的形式规律也便顺理成章地被提出:“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变为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4]

二、以责任为中心的伦理观

康德的责任伦理观是以理性为前提,以规律为基础,以自由为目的,关涉到人的行为、幸福、德性、神的存在、灵魂不朽以及道德形而上学、纯粹实践理性的方法等方面的一个体系。

(一)责任与规律、准则

规律是准则的基础,规律具有纯粹性、普遍性,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有效,人就是通过责任被规律所约束。由于人具有自由意志,可以为自己立法,因而他所服从的就是他自己制定的,并且是普遍的规律。准则就是人对实践规律的纯粹尊重。因此,出于责任的行为应该是摆脱各种爱好、依据准则和服从规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出于责任的行为应该是行为准则与道德规律的普遍性相符合的行为,也只有这样的行为才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善。

责任的作用只能用定言命令来表示。行为准则与道德规律的符合使责任成为一个具有真实内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并且责任对我们的行为具有立法作用,这种作用就只能用定言命令,而不能用假言命令表示。这种定言命令就是自为地发生作用的实践规律,而责任就是对这种规律的绝对服从。在康德看来,知性在认识领域为自然立法,理性在实践领域为自身立法。前者是自然法则,即自然规律;后者为道德法则,即道德规律。对人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而言,道德法则表现为“定言命令”。由此可见,这几个概念是紧密相连的。

(二)责任与理性

康德哲学高举理性,宣扬理性的立法功能。在自然界中每个事物都按规律起作用,也就是说自然规律对非理性的存在具有支配地位。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才有能力按照规律的观念,也就是按照原则而行动,或者说具有意志。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具有立法功能,在清除爱好的影响下能按照自己制定的法则而行为。同时,理性颁布的命令具有普遍有效性,责任就是服从客观普遍原则的行为必要性,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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