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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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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概况

本案源起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11日签署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2.3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另行签署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并以《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签署《抵押协议》。

2012年9月贷款期限届满,昆山纯高未能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案由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昆山纯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和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

昆山纯高则辩称,《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收益权信托纠纷;而《信托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以《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签署的《抵押协议》亦为无效协议;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罚息仅有10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该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安信信托主张的信托贷款纠纷,并判决昆山纯高向安信信托支付基于《信托合同》的相关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及罚息;同时认定相关抵押和保证有效,在昆山纯高不履行判决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安信信托有权对相关抵押物、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

二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的业内指导意义

中国信托业作为新兴行业,在过去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信托相关涉诉纠纷较少,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由于类型新,专业性强,获得了业内的高度关注。该案审理期间,业内人士撰写了大量评论分析文章,希望通过该案审理,能够对资产收益权的性质,也即属于物权、债权抑或物权收益权进行界定,并对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确定性加以明确。一时间,该案从一起普通的民商事案件,跃升为一起聚焦在镁光灯下的似乎即将具有行业里程碑意义的标杆性案例。

但若我们能够立足我国目前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客观看待司法机关的肩负职责,就能够认识到,期待通过个案中司法机关行使审判职能来厘清模糊概念、规范相关市场,恐怕是为司法审判施加了“不可承受之重”。

根据目前司法审判现状,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各中级法院民商事审判业务庭中,一般审判员年结案数大致在一、二百件以上,而基层法院审判员基本年结案数则可达三四百件之巨。从了解案情、翻阅案卷材料、审核证据、开庭、调解、撰写裁判文书,基本都要在一、两个工作日内完成。虽则案件有繁有简,但从精力时间上来说很难保证为每起疑难复杂案件大量查阅相关业务资料,了解行业术语、惯例,查阅专家观点和国内判例。同时,从目前司法审判制度设置上来看,为了避免人情案、关系案,大部分有条件的法院在分案制度上均实行电脑随机分案。在法院内部虽然有民一、民二、民三等庭室业务分工设置,但是在庭室内部,绝大部分法院并不是按照案件类型来指定专门合议庭审理,或者指定专人承办,而是实行随机分案。这种制度设置,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对每种类型的案件都了解熟稔,成为审判业务的“通才”;但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专业性强、类型新的金融类案件,并不是大部分审判人员都精通。同时,厘清概念、树立规则更多属于立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在裁判文书的判决说理部分,一般仅会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界定的概念进行引述,即使是对学术界已经形成共识,基本无争议的一些原则和概念,如果尚未被吸收入相关法律法规中,司法审判实践中在引述时一般尚持谨慎态度,以免有司法代替立法的越权之嫌,可见业界所持通过个案裁判来为相关业务进行定性的期望恐怕过于乐观。

同时,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思路还是将司法的功能定位于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强调在个案中实现实体公平,而非立足于规则制定和市场规范导向。如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定义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时,曾发表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必须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职能定位,行使审判权要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作用。牢固树立促进社会和谐的理念,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定分止争,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

这种裁判思路深入影响着司法审判的尺度把握。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中出卖方和买受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明确约定若发生超期付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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