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风险证券化有关法律问题研究(2008-201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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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风险证券化有关法律问题研究(200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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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特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例如,199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发生北岭大地震,赔偿达125亿美元;2005年美国卡特里娜飓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50亿美元;2008年中国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经济损失达8451亿元人民币。随着巨大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传统再保险的缺陷与不足也凸显出来。在此背景下,再保险产品需要不断创新以满足日益发展的风险分散的需求。保险业界也开始努力寻找传统再保险之外的创新型保险产品,以弥补传统再保险的不足,并试图将风险从保险市场转移至资本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风险证券化应运而生。近年来,我国相关政策开始从巨灾保险的角度对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创新提出了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鼓励金融创新”“建立巨灾保险制度”,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探索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4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中指出要“推进保险服务体系改革创新”“探索发展巨灾保险”“在巨灾保险、农业保险、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责任保险等领域取得新进展”等。巨灾风险证券化属于巨灾保险金融创新的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新产品,属于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一种类型。ArtemisDealDirectory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保险连接证券和巨灾债券的发行量达87.18亿美元,规模达250亿美元,两项数据均创历史新高,而2013年底,该规模为205亿美元,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14年一年,巨灾债券和保险连接证券的市场规模增加了45亿美元。可见,保险风险证券化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意识到,创新型的经济活动总是领先于与该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制度,法律和监管制度往往存在滞后性。作为创新型的风险分散手段,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出现,一方面刺激了保险市场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传统的保险和再保险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风险证券化这种新生事物。为了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功能和作用,同时又能防范和控制其风险,使其操作有法可依,对其运行监管到位,有必要对保险风险证券化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研究保险风险证券化中的交易主体和交易结构,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探究在我国现行法律和监管体系下实施保险风险证券化存在的障碍,并进一步探索如何构建我国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同时,借鉴国外成熟市场有关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经验,为构建我国完善的保险风险证券化法律体系和监管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一保险风险证券化概述

(一)与保险风险证券化相近的概念

1.保险风险证券化

研究保险风险证券化,首先,需要明确“证券化”的概念。从证券化的字面意思理解,其是指将某种事物转化为证券的过程。其次,要明确“保险风险”的概念。保险风险,一般是指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具体来说,包括直接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以及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即原保险人分出的风险)。结合“保险风险”与“证券化”的概念,保险风险证券化从字面上解释,是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转化为证券的过程。

除了从字面上进行解释外,要全面定义保险风险证券化,还需要把握其特有的内涵。对此,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例如,国内学者赵正堂认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是指以未来保险或再保险期间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标的,将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通过证券的形式直接转移到资本市场,以达到向资本市场投资人分散风险的风险财务处理手段[1];国内学者谢世清对保险风险证券化中的巨灾风险证券化进行了定义,他认为,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指通过证券化将保险现金流转化成流动性较强的可交易证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以应对巨灾风险,同时将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的过程[2];加拿大的RobertMcDowell与KokerChristensen认为,保险风险证券化为(再)保险人提供了一种方式,使其能够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或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3]。

综合上述学者对保险风险证券化定义的理解可以发现,保险风险证券化有三个明确的特征。其一,涉及证券的创设与发行。即发起人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基础,将因承保而获得的现金流(保费)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其二,起到保险的作用。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以持续的现金流收入(保费)为基础以筹措资金的,当特定风险发生时,使用所募集资金进行赔付,起到保险作用。其三,涉及风险的转移。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发起人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将其承保的风险从保险市场转移并分散至资本市场[4]。

结合上述特点,笔者认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是指发行人(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以其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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