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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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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论文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补充了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内容,成为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列的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①。追根溯源,不正当竞争是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发展而来,这一概念大约是1850年最早在法国出现的,但其并未做专门立法,而是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②(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形成一套司法实践作法延续至今。德国拒绝将侵权责任应用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于是在1986年德国率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随之,欧洲一些国家纷纷效仿。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与知识产权并没有联系,将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的媒介是《巴黎公约》,它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与发展产生了很大作用,时至今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于1993年9月2日全国第八届人大第三次常委会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第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与发展的重要作用
表面上,对专利、注册外观设计、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保护同制止不正当竞争所给予的保护之间有很大不同,然而,两种保护间又存在着本质上的联系。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都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保护工业产权联系在一起,如:《巴黎公约》第一条(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⑨(英文简称:TRIPSAgreement)中也许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协议第40条规定,各成员国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做法的条件,并可能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些做法,如排他性的回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授予许可。许多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商标(包括未注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种未公布于众的发明,如果它没被申请专利或不能成为申请专利的客体,即构成商业秘密,至于冒充他人厂商名称、商品包装及装潢,作引人误解的广告等,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相同于侵犯工业产权。所以,基于这一本质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补充了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内容,成为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列的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建立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而非保护专有权利基础之上,它又包含于若干独立于工业产权法的禁止规定,用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例如:关于禁止商业诽谤、商业贿赂及其他不正当促销行为的规定等。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仿冒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TRIPS协议也把商标作为其保护对象,并在15条规定了商标的定义,即: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均能构成商标。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组合,均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在国际公约上还是第一次。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商标保护的日益重视。
从国外立法看,都把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但这种对商标的保护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侧重点在于禁止在市场上制造混淆,即不正当地利用或使用他人商标,致使与他人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而商标法所强调的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它对仿冒行为的规范是以商标注册为前提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其基本要件。两法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均对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予以规范。在《商标法》中,对仿冒他人商标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行为不仅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还损害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十分明显,属于传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作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规范竞争的角度作了重复规定,很有必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之规定,对经营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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