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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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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

(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

(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非施工途中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机械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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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起重机械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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