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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险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中央财政大豆完全成本
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大豆种植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投保人可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大豆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大豆”)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当地种植技术操作规程,出苗正常;
(二)规模经营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种植面积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大豆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四条下列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于河滩地、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及蓄洪、行洪、滞洪区内;
(二)与保险大豆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大豆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且损失程度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赔点,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高温、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等意外事故;
(三)重大病虫鼠害;
(四)野生动物毁损。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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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等外部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种子、化肥、农药等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大豆,种植或改种其它作物导致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大豆的单位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区域保险大豆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确定为490元。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大豆出苗时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
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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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大豆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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