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妇遗嘱案的中德法思维之辩-善良风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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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妇遗嘱案”的中德法思维之辩

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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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德国司法机关对情妇遗嘱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原则。

论文关键词:情妇遗嘱,善良风俗,法律行为,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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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览

以一则德国法上的案例为开端。已婚但无子女的男性被继承人于1965年死亡,终年59岁。他从1942年左右起到死亡时止,一直与同样已婚、但在1964年已离婚的M女士像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M女士依据一份被继承人1948年2月8日的自书遗嘱,主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后被继承人的妻子提起诉讼。柏林州法院和柏林州高等法院的意见——被继承人立其情妇为惟一继承人而将其发妻后置的行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因而是无效的。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竟连案例的细节也可以相似到孪生的地步。在千里之外的我国,在德国的案件发生30年后,又一起案件唤起了公众的义愤填膺。1994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黄某与“二奶”张某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诉称,黄生前留下遗嘱对其财产已有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妻子蒋某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2001年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因蒋某控制着全部遗产,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蒋某严辞拒绝。为此,张一纸诉状告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张认为,蒋某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善良风俗,按《继承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蒋某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论文服务。纳溪区人民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再次驳回原告请求。此案被称为全国首例“二奶”继承遗产案。

二、案情分析

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应遵循社会公德,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遗嘱合法有效,首要的是遗嘱的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否则便是无效的遗嘱。各国民法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在一切生前赠与和遗赠的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应视为未订立。”《瑞士民法典》第482条规定:“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地附加条件或要求的,其处分无效。”[1]

纳溪区法院以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属非法同居关系,判决遗嘱行为违背社会公德而无效,是对上述规定的正确运用还是错误运用?笔者对“非法同居——违背社会公德——遗嘱无效”之间的关系与法院判决持不同的看法。遗赠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非法同居行为和订立遗嘱行为,但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是否一样?遗赠人与受遗赠人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为违背社会公德的非法行为,但非法同居的“违背社会公德性”是否必然导致后一个行为——遗嘱行为的无效?

笔者认为,两个行为相互独立,虽然在主体上有关联,但遗嘱行的法律效力只能依其自身的内容进行判断,而不应受制于其他的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是,两个行为之间除非有主从关系,应各自独立地发生效力,彼此之间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将非法同居的效力扩张到遗嘱行为之上,从而判决其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显然违反了上述民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

那么在本案中,遗嘱自身是否违反社会公德?从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来看,它是贯彻了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遗嘱自由的标准。倘使通过遗嘱而剥夺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人的法定继承权的遗嘱无效。在本案中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一个曾经有非法同居行为的人,是否也侵犯了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德呢?非法同居的行为固然违反了社会公德,但不能因此而剥夺非法同居者的其它合法权益。接受遗赠是所有权继受取得,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范畴,不能在没有法律特别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取消或否认其作为受遗赠人的权利能力。社会公德本身是一个概念模糊的用语,其确切的内涵、外延并没有权威的立法界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对社会公德有不同的标准,不同文化层次的人群对社会公德更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非法同居形成的原因各异。[2]

笔者认为本案中,基于遗嘱行为本身并不与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德发生冲突,行为的内容也未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应当采纳民法的价值取向善良风俗,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维护遗嘱的法律效率,避免随意限制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之风蔓延。在此要强调的是只有遗嘱的内容本身直接违反公序良俗,才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设定了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要求或条件时,当属无效。例如,以禁止第三者再婚、为己守寡为接受遗赠的条件,或以必须与某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为接受遗赠的条件,这类遗嘱应被宣告无效。前文曾引用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中的“条件”或“要求”违反了善良风俗时,处分行为无效,指的就是这类情形。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判决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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