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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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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三条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第(一)、(四)项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造成保险水稻不能继续生长或无食用价值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由于第(二)项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直接造成保险水稻不能继续生长或无食用价值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50%(含)以上;由于下列第(三)项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直接造成保险水稻不能继续生长或无食用价值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决定的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连续降雨、花期沙尘暴;
(二)旱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政府或有关部门征用、占用土地;
(二)施用农药等技术原因;
(三)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四)由于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积超出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减少导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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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的损失。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水稻;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400元/亩。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保险水稻开始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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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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