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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商业性小麦产量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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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商业性小麦产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种植或负责管理小麦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农业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麦,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小麦”):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第三条种植在房前屋后、零星地块的小麦,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病虫草鼠害导致保险小麦产量损失,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测产方法测得的保险小麦每亩实际平均产量低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小麦每亩保险产量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毁种抛荒行为;

(五)改种其它作物的;

(六)使用农药、肥料的品种、用量、施用时间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种子质量问题。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商业性小麦产量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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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每亩保险金额根据每亩保险产量与约定小麦收购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亩保险产量参照被保险人所在区域保险小麦投保前三年平均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约定小麦收购价格参照被保险人所在区域的小麦近三年平均收购价,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亩保险金额=每亩保险产量(斤/亩)×约定小麦收购价格(元/斤)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项下绝对免赔率为10%。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小麦定苗时起,至保险小麦生长成熟收获结束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收获或改种其他作物,则该部分保险作物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小麦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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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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