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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法的調整對象保險法的調整對象限於商業保險關係,不包括社會保險關係。主要包括:保險私法關係:1.保險合同關係;2.保險仲介關係;3.保險組織關係;另外,還有國家與保險人、投保人與保險仲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上所述,保險法是以各種保險關係為調整對象的,但一般來說各國的保險法都是僅以商業保險作為調整對象的。從各國保險業和保險法的發展來看,保險的概念一般都是指商業保險,保險法所調整的範圍也就是商業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我國保險法的調整對象也是商業保險,這使得我國保險業與國際保險業是相一致的。具體來說,保險法所調整的範圍,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調整國家、地方與保險企業的關係主要指國家對保險企業的監督管理關係。正如我們前面所講的一樣,保險業有著不同於其他行業的一些基本特點,而且在發展過程中由於各保險企業之間存在著不可避免的激烈競爭,保險市場上還存在著許多不規範的行為和問題。因此為了保障保險企業的正常經營,為了保障保險活動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必須採用法律以及行政手段對保險企業進行監督和管理,這也就構成了保險法的調整對象之一。如我國保險法的第三章、第六章多屬此類內容。2、調整保險業與國民經濟其他各部門之間的關係在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銀行、保險、證券和信託已經成為金融業的四大支柱產業,而且均衡發展,呈現出多足鼎立的局面。這樣以來,保險業在發展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與其他金融企業形成競爭的局面,特別是對投資市場。另外,由於保險業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而風險又是存在與國民經濟的各個部門和各個企業,因此保險業必須與國民經濟的各個部門和企業有著業務往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部門以及國民經濟各個部門和各個企業的關係需要用法律加以規範。3、調整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建立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意思自願的原則基礎之上的民事法律關係,這種關係也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規範和明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4、調整保險人之間的關係市場經濟是一種存在激烈競爭的經濟,而不是壟斷經濟。在保險市場上也是如此,不同層次、不同性質、不同形式、不同經濟結構的保險企業之間,既存在著經營協作關係,如再保險關係,也存在著業務競爭關係。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它們之間應開展公平競爭。如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5、調整保險公司內部之間的關係保險企業是一個整體,內部各個部門之間是一種團結協作、相互促進的關係,其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險企業整體的利益,所以要求保險企業內部各個部門之間應做到相互協調、團結一致,而不應該互相拆臺。它們之間的這種關係也需要通過法律來予以明確。如我國保險法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有這樣的內容。6、調整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在保險活動中的行為保險業務的多少對保險公司有生死攸關的影響,保險公司只有承保大量的業務才能建立起足夠的保險基金,增強競爭力。但保險公司由於受到網點和工作人員數量的限制,除了依靠本身的職工直接招攬保險業務以外,還必須廣泛地利用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爭取保險業務。從目前西方國家保險市場的情況來看,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為保險公司帶來的業務要遠遠地超過保險人自身承攬的業務。所以,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是保險市場上的仲介人,他們在保險業務的經營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受利益的驅使和業務水準的限制,往往出現一些失誤,甚至會與投保人相互勾結欺騙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因此,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行為必須通過法律給予明確規定。如我國保險法(新)的第五章規定的就是此項內容。7、調整涉外保險的法律關係涉外保險是一個國家保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個國家對外經濟往來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由於涉外保險業務在經營管理上要明顯的難於國內保險,保險關係也比較複雜,因此對涉外保險關係更要通過法律予以明確規定,以利於準確處理涉外保險業務發展過程的有關問題。在我國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沒有對此做出明文規定,但我國的其他一些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三、保險法的主要內容(一)保險法總則(二)保險合同法(三)保險特別法(四)保險業法(一)保險法總則在任何一部法律中,總則是貫穿全法的一條主動脈,是一部法律精神的高度體現。所以,保險法總則應該包括保險法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保險活動的基本準則和保險活動應遵循的原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第一章即為該法的總則。(二)保險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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