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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境外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4295664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境外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必须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前述“医疗费用”指医疗费用账单上列明的下述医疗费用,按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救护车费。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

但最长不超过自该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期限最长为自该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二)返回境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并在境外就医,返回境内后因该意外事故或疾病仍需在境内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返回境内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其返回境内之日起三十日,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其中无社保投保人给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0%:

1.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各项保险金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补偿原则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除本产品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第六条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造成的医疗费用;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以及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费用;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康复性治疗、心理治疗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等任何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六)营养费用;

(七)未取得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费用。

(八)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赔付比例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联系保险人或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指定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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