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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H00013330912017052340191

(国泰财产)(备-责任)[2014](主)2号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投保人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期间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在前述期间内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委托人在此期间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前述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缴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但委托人在此合同生效前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款约定的情形的,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险费。

索赔提出时,投保人未全额缴纳保险费的,无论投保人事后有无补缴剩余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对该次索赔都将按照索赔提出当时投保人实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所载保险费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在册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执业律师的身份承办由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的法律服务业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且委托人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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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无有效的执业许可证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被保险人变造、伪造、出租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业务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在册律师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所办理的法律服务业务;

(二)被保险人及其在册律师在执业许可证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或责令停业整顿期间受理及承办的法律服务业务;

(三)在册律师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或未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在上述证书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所承办的法律服务业务;

(四)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服务业务或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服务业务;

(五)被保险人及其在册律师从事的超出本保险承保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任何其他业务;

(六)被保险人未进行利益冲突审查,违反规定受理与被保险人及其在册律师以及承办业务、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欺诈行为、诽谤行为、诬蔑行为、中伤行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者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泄露商业机密或委托人隐私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进行的与其律师职业无关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挪用、侵占赔偿金;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自然灾害;

(八)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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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的非在册执业律师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册执业律师或雇员的收入损失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三)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此限;

(四)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

(五)被提出索赔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六)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造成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物质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间接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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