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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特殊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残疾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特殊教育的管理,包括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特殊教育资源的配置、特殊教育课程的实施、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特殊教育评价等方面。

第三条特殊教育应遵循尊重差异、因材施教、全面发展、注重实践的原则,关注残疾学生的个体差异,满足其特殊教育需求。

第二章特殊教育对象

第四条特殊教育对象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少年。

第五条学校应通过入学评估、学生健康档案、家长访谈等方式,全面了解残疾学生的基本情况,为制定个性化教育方案提供依据。

第六条学校应与残疾学生家长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共同制定和实施教育方案,确保残疾学生得到适宜的教育。

第三章特殊教育资源

第七条学校应设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负责协调、整合特殊教育资源,为残疾学生提供专业化的支持服务。

第八条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必要的特殊教育设施和设备,包括无障碍设施、辅助教学设备等。

第九条学校应建立特殊教育课程资源库,包括教材、教辅、网络资源等,满足特殊教育需求。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通过培训、交流、考核等方式,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素质。

第四章特殊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特殊教育课程应根据残疾学生的特点,结合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进行适当调整和整合。

第十二条特殊教育课程应注重学科知识的传授,同时关注残疾学生的生活技能、社会适应能力、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培养。

第十三条学校应开展多元化的教学活动,如小组教学、个别化教学、实践教学等,以满足残疾学生的个性化需求。

第十四条学校应定期对特殊教育课程进行评价和调整,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掌握特殊教育理论、方法和技能。

第十六条学校应定期组织特殊教育教师参加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提高其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特殊教育教师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积极参与特殊教育工作,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第十八条学校应关心特殊教育教师的生活和身心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章特殊教育评价

第十九条学校应建立特殊教育评价体系,包括学生评价、教师评价、课程评价等。

第二十条学生评价应关注残疾学生的学业成绩、生活技能、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发展,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教师评价应综合考虑特殊教育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工作态度、专业成长等方面,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定期对特殊教育课程进行评价,以了解课程实施效果,为课程调整提供依据。

第七章特殊教育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确保特殊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设立特殊教育经费,保障特殊教育资源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加强与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争取政策支持和资源保障。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加强与家庭、社会的联系,共同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档案,详细记录残疾学生的成长历程和特殊教育成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特殊教育设施和设备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特殊教育评价的;

(四)其他违反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学校在特殊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学校负责解释。

以下为具体内容丰富部分:

一、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

1.视力残疾:指视力下降到0.3以下,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无法通过普通眼镜矫正的儿童、少年。

2.听力残疾:指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分贝,无法通过助听器等辅助设备恢复听力的儿童、少年。

3.言语残疾:指发音、语音、语调、语言理解和表达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的儿童、少年。

4.肢体残疾:指因各种原因导致的肢体功能障碍,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和学习的儿童、少年。

5.智力残疾:指智商低于70,伴有社会适应能力缺陷的儿童、少年。

6.精神残疾:指因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学习和社交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儿童、少年。

7.多重残疾:指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儿童、少年。

8.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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