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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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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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技术及相关应用发展至今,已经展现出显著的进步性和广阔的应用潜力。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它会愈加深入且广泛地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展现出令人向往的前景: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社会治理将会更加高效、透明,社会个体与各类组织、政府间的沟通将前所未有地通畅,管理者的决策也会体现出更高的灵活性;高度“数字化”的现代社会将会使每一个人都成为数据信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而随之诞生的新需求与新市场的数量将会爆炸式地扩张,而与之对应的,则是更新鲜的产品和更为体贴细致的服务;而在金融、制造业、医疗乃至生命科学等更专业的领域中,大数据也将成为新兴生产力的源泉,“非专家系统”除了将更多的个体引领进创新的行列之外,大数据应用本身的规模和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专家”也将是个相对的概念,科学技术的研发和进步速度不断提升,社会物质文明水平将获得显著发展。

在这美好的愿景中,无论是社会个体间的交往还是个人表达、公共部门的社会治理、市场经济活动、新技术的应用乃至基础研究或尖端技术的研发,都将是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应用大放光彩的舞台。而光彩的背后,也存在着难以忽视的阴影: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但发展的结果会是怎样,会为人类社会带来怎样的未来,是当下的法律制度所无法控制的,不宜放任其自由发展,因为知识独占与知识共享失衡将会为市场竞争、社会公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从这个意义上看,大数据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还必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才能真正实现对大数据技术及相关应用的合理引导和必要规制,而法律“滞后性”所背负的成本对于全社会而言可能将是难以接受的高昂。以“前瞻性”作为出发点实现大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一项意义重大但十分困难的任务。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视角下,法律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对于整个制度体系的稳定和功能而言具有灵魂性的作用,是具体制度构建活动中所要完成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内容。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开放的体系,对于“大数据”的接纳实质上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大数据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除了其本身的形式和内涵足以与知识产权制度相融合之外,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也要符合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的价值追求;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吸纳了新的客体之后,新客体保留自身“个性”的同时,也会因为自己的“个性”影响知识产权理念的发展与更新。在制度发展的视角下,知识产权体系对新型知识产品的接纳是制度发展的直接形式,而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加入,也是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理论发展的直接动因之一。因此,当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为知识产权制度乃至全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足以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理论的发展时,它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之间的关系就不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组合,而具有了更深层次的因缘:社会现实的发展对相关理论亦提出了新的需求,并反过来促使理论层面的发展——大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在于平衡新形势下的信息支配与知识共享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现有理论难以支撑对大数据的制度供给

“信息”并不是法学研究或制度建设的空白,尤其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席卷整个社会的背景下,法律对信息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法律制度究竟应该以何种态度来对其加以保护或规范,或者说,从制度层面上看,希望社会整体与“信息”之间形成怎样的关系,仍然存在着疑虑。

这是因为,虽然立法者、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乃至社会公众对于“信息”的重要性并无本质的分歧,但往往也对“信息”心怀警惕:这种随处可见、飘忽不定却蕴含巨大能量的事物天然地会给人带来不安定的感觉,而“信息技术”作为现代高科技技术的代表之一,也为其披上了神秘的面纱。此时,相关制度的建设除了“滞后”这一天然表现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外,也或多或少地带有了些许“保守”的色彩。

换言之,现行法律对于规制“信息”的价值导向,更多地体现为对秩序的追求:追求交易对象的权属清晰、交易顺畅,而对于可能产生的侵权纠纷,则多以“回应”立法或修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对于潜在的利益分配不公或社会风险,则态度保守、反应迟缓。这种对秩序的追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本身并不带有负面色彩,是立法者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主动选择,并且也从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法律为“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而进行的妥协。但无论怎样,对于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应用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而言,这种妥协或保守都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以维护秩序为导向的法律制度框架,既不能满足技术进步所提出的效率需求,也无法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环境,当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于现实需求太多时,现实会自己找到“出路”:技术的进步和应用方式的爆发性增长会使得相关行为人规避陈旧的法律规范变得越来越容易,“现有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困难的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服务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秩序也会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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