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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42955732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则只能投保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除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外,还可以投保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释义中的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作的次日零时起至第三十日的二十四时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中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因该疾病实际发生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必需且合理的各项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及门诊手术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门急诊免赔额、每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及给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二)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释义中的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作的次日零时起至第三十日的二十四时内在释义医院因该疾病实际发生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各项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及门诊手术费,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赔付之后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金。

补偿原则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除本产品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进行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八)既往症;

(九)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性病;

(十)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二)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三)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进行门诊急诊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费用;

(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给付比例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急性病费用保险金额、补充急性病费用保险金额、每次门急诊免赔额、每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及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续保

第十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附加保险产品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缴费方式与宽限期

第十二条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全额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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