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案确保之强制处分.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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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確保概說—解讀釋字392(開創我國刑事司法新局面)*到案確保之強制處分228§71之1§757688§93228Ⅳ偵查開端通知傳喚拘?捕留置羈押

現行犯逮捕通緝偵訊羈押訊問100之2101未經拘捕不得解送(229Ⅲ)警調等檢察官*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8「規範意旨」轉向: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正當法律程序的濫觴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釋字384實體法:罪刑法定主義程序法(偵查上):「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 強制處分法定主義(雖不明顯)令狀主義的監督、控管*參考案例—同樣思考邏輯!〈取締要光明正大〉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以往令人詬病的「警察躲在暗處偷拍超速」將完全禁止,不管固定或非固定測速拍照,都必須在一定距離前設立標示,讓駕駛人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自由05.12.10) 7-2:對於前項第九款(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憲法所謂人身自由限制「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審問」意在審查其繼續「拘禁」、即羈押之必要與否,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同樣意旨之相關用語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法院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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