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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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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种植户可作为水稻保险的保险对象:
(一)水稻种植的龙头企业的生产基地、农民合作社和种植面积不低于50亩的种植大户;
(二)以村(组)为单位,组织本村(组)种植户集体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以下简称“保险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
险标的:
(一)水稻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和规范要求;
(二)水稻种植密度达到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播种的品种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且已经种植一年以上;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种植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四条下列种植水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蓄洪、行洪区内的;
(三)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5%(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冻灾、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稻瘟病、稻曲病、百叶枯病、螟虫、稻纵卷叶螟、稻飞虱等病虫草鼠害;
(四)由于旱灾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行政行为;
(二)管理不善或故意损毁、违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管理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或种子质量不合规定,或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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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保险人鉴定,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三)保险水稻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水稻每亩每季保险金额为500元。
保险期间
第十条水稻种植保险期间从各季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至保险水稻开始收割时止,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
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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